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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安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安吉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安吉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安吉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安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安吉县,住所地安吉县××镇××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镇××东端。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安吉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2009年11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吉××保险公司)为被告,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并转为合议庭进行审判。2009年12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安吉县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安吉××保险公司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5年2月3日,被告安吉县民警刘某驾驶浙e×××××号警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致原告多处骨折。原告于2006年9月13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原告的部分伤残进行了等级鉴定,但对其中左股骨颈骨折、左内踝骨折因骨折尚未愈合、内固定尚未拆除而未作伤残评定。2007年2月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就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达成调解协议。2007年12月5日,原告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后原告因常感左甲酸痛赴医院复查,发现左股骨头已坏死,经鉴定左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安吉县作为刘某的工作单位,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同时,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安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安吉县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699878.52元;2.判令被告安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安吉县辩称,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本被告已在2007年2月经法院调解,向原告作了赔偿。对于原告本次诉讼所提出的赔偿要求,本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安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已在2007年2月的调解中得到赔偿。本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条款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安吉县民警刘某在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2006)安民一初字第910号民事调解书及浙法司医鉴字(2006)1210号“人身检验报告书“,要求证明原告因左股骨颈骨折、左内踝骨折尚未愈合、内固定尚未拆除而未作伤残评定,因而在前次诉讼中对此未作处理的事实。3.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医疗单位建议等,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甲、左乙受伤,在拆除内固定后病情恶化,导致左股骨头坏死,并行左甲置换术手术的事实。4.杭州明浩(2008)法医(文审)鉴字第112号及(2009)法医(活检)鉴字第7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证明原告左股骨头坏死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以及行左甲置换术后,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5.医疗费用票据和诊断证明,要求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及医嘱休息10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的事实。6.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要求证明左甲置换件的平均寿命为15-20年的事实。7.鉴定费用及住宿等其他费用票据,要求证明原告因鉴定等开支其他费用的事实。8.交通费用票据,要求证明原告因治疗开支交通费的事实。9.原告所在村及生产队出具的证明、房东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原告的房产证等,要求证明原告及儿子、母亲自2001年起即居住生活、工作、学习在递铺镇,原告月收入为3000元的事实。10.原告家庭的户口本,要求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儿子和母亲的事实。俩被告除对原告证据9中原告所在村及生产队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工作在城镇的事实外,对原告上述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据此,本院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至8及10,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2月3日,被告安吉县民警刘某驾驶浙e×××××号警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致原告多处损伤。2006年9月13日,原告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安吉县人民法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甲、左乙待拆除内固定后再复查评定;外伤诱发左侧自发性气胸,参与度为30%;误工时间为18个月,拆内固定后的误工时间以医院建议为准;拆内固定费用数额可采用医院的预计金额;护理时间自伤后之日起八个月较为合理;拆内固定后以医院建议为准。2007年2月8日,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安吉县、被告安吉××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250元、误工费40938.15元、护理费847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伤残赔偿金29304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9604.75元、交通费950元及财产损失2600元,合计104970.55元,由被告安吉××保险公司于2007年3月10日前给付。协议达成后,被告安吉××保险公司按约支付了104970.55元。2007年12月5日至12月10日,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此后,原告因常感左甲酸痛赴医院复查,发现左股骨头已坏死。2008年8月18日,医院建议左甲置换术。2008年11月17日至12月10日原告于浙江省人民医院行左甲置换术,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0个月,术后三个月需人护理。2008年10月30日和2009年10月15日,受本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为原告的左股骨头坏死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交通事故的损伤在左股骨创伤性改变坏死之间的参与度为100%;原告在其左下肢予左全髋置换术后,构成8级伤残。左甲置换件的平均寿命为120年。因行左甲置换术,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为69237.18元,护理费为8023元(﹤90天+23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23天×30元/天),误工费为32300元(﹤300天+23天﹥×3000元/30天),同时还造成原告交通费等损失1500元,合计111750.18元。因左甲置换件的平均寿命为15-20年,原告今后仍需进行更换,同时考虑原告在左甲置换件更换后还需为维护左甲置换件而开支医疗、维护等费用,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30000元。除此之外,原告自2007年2月8日后至行左甲置换术期间,因复查、鉴定等还开支鉴定费2600元,医疗费559.60元,交通、住宿等费用350元。因原告证据9中各证据的内容之间相互能够映证,而该些内容证明了原告及儿子、母亲自2001年起即居住生活、工作、学习在递铺镇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原告儿子、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综合原告各处伤残的等级,以及原告因其左肩损伤构成九级和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在前次诉讼中已经获得了伤残赔偿金和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事实,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25239.60元(22727元/年×20年×34%-29304元),原告儿子(出生于2002年12月13日)的被扶养人生活为16163.85元(15158元/年×10年×34%/2-9604.75元),原告母亲(出生于1949年11月26日,有子女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为32640.23元(15158元/年×19年×34%/3)。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负担赔偿的能力,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大小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诸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合计,原告因左股骨头坏死行左甲置换术所造成的损失总额为629303.46元。因原被告对肇事警车在被告安吉××保险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以及被告安吉××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支付理赔款162000元(其中包括该被告在原告前次诉讼中的理赔款104970.55元),和被告安吉县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11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也予确认。另,被告安吉县于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本院又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对此,本院也予确认据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安吉县民警驾驶警车致原告损害,被告安吉县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因原告左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交通事故损伤在左股骨创伤性改变坏死之间的参与度为100%,且安吉县民警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安吉县应当对原告的本案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在扣除已经赔偿的210000元后,被告安吉县还应赔偿原告419303.46元。因肇事警车在被告安吉××保险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安吉××保险公司对被告安吉县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予理赔。因被告安吉××保险公司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支付保险理赔款162000元,故该被告还应支付保险理赔款33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安吉××保险公司应将该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赔偿原告赵某某419303.46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338000元,被告安吉县给付赵某某81303.4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800元,被告安吉县负担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英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