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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林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7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3日借款人练志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林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的事实。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练志良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由被告林某某签名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练志良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保证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林某某在借条中签名担保,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练志良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二、被告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练志良追偿。如果被告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俏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