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许利兴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利兴,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790号原告许利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被告XXX。原告许利兴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利兴的委托代理人陆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利兴诉称:2007年10月初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凭,载明到2007年10月底全部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诉请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4536元,合计人民币34536元,同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7年10月底全部归还的事实。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许利兴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到2007年10月底全部归还,特出平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许利兴与被告X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本院仅对合理部分利息予以支持。被告X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应归还给原告许利兴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223元,由被告XXX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