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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龚某某、龚某某与原审被告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劳与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龚某某;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再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住所地:宁波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审原告龚某某与原审被告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宁某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甬海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龚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宁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09)甬检民行抗字第7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浙甬民抗字第78号民事裁定,指令宁某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再审。宁某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甬海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某某,被上诉人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6月,甬慈线营运客车依宁某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的安排,由轮船码头改至宁某汽车北站发车。同时,由宁某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某等客运单位组建成立原宁某市江北建新客运服务有限公某,对宁某至慈溪线营运中巴车进行管乙调。原告作为中巴车经营者代表之一,入股原宁某市江北建新客运服务有限公某,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9月起,原宁某市江北建新客运服务有限公某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03年10月12日,原宁某市江北建新客运服务有限公某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解散公某。原告作为该公某清算小组成员参与了公某清算事项。2004年1月19日,宁某市江北建新客运服务有限公某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2003年8月29日,为规范甬慈线客运市场秩序,宁某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下发《关于印发〈关于甬慈线客运改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甬运管(2003)137号),对甬慈线进行分流更新,保留了编组管理的办法,并明确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将站务设施费1元/人的40%让利给经营车主,用于经营车主自我管理和行业自律。同年9月,甬慈线客运车辆分流更新完毕。后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将站务设施费的40%直接结算给慈溪市汽车运输有限公某,但对宁某市区的六家运输公某则未支付。2003年12月31日,因甬慈线客运线路的管理出现混乱,参与甬慈线经营的六家宁某市区营运单位与慈溪市汽车运输公某以及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等单位商议试行“一线一管理”的管甲式。2004年2月,“一线一管理”组织正式开始运作。相关的管理文件明确该组织机构由慈溪汽运公某、宁某北站、慈溪客运中心和其他经营公某组成,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负责该机构的日常某作并负责提供该组织的办公场所。该组织机构分三个层次,即监督领导小组、管理小组(包括路检人员)和各小组的组长。监督领导小组由各经营公某和宁某及慈溪两地客运站的选派人员组成,管理小组成员由中巴车车主推荐产生,其中宁某几家经营公某共推荐产生大组长3名,小组长6名。管理小组的职责为协调管理甬慈线车辆运营,管理经费来源于各运输企业,专职管理人员的报酬为每月2100元。原告作为自营挂靠宁某市区一运输企业的中巴车主,参与了“一线一管理”组织的组建过程,并被推举为管理小组成员和大组长。原告每月2100元的报酬由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受宁某六家运输单位的委托,在原北站应返还各营运公某的让利款中直接支付。2008年1月起,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停止向原告支付每月2100元的报酬,2008年3月29日,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本案被告负担。2008年5月20日起,被告将站务设施费中各运输企业应得部分直接支付给宁某市区各运输企业。另查明,原告自2003年9月起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原审认为,认定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履行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其本质在于审查原告与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每月2100元的报酬确由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发放,原告的日常工作也受该单位管理。但是,结合“一线一管理”组织的组建过程并根据该组织的《自律简章》等相关管理文件的规定,该组织管理小组专职管理人员每月2100元报酬的实质是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按规定将其站务设施费1元/人的40%返还给宁某片六家运输公某的让利款,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只是接受上述几家运输单位的委托直接将让利款作为劳动报酬支付给原告而已。另外,“一线一管理”《自律简章》规定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负责该组织的日常某作实乃根据各组建单位的委托,出于方便管理的角度,代为对原告的工作事项实行监督管理。由此,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向原告每月支付报酬并履行管理职责均非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系的考虑,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此外,原告之所以能成为“一线一管理”组织管理小组的专职管理人员,是因其他经营车主推荐所致。相反,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对原告并无聘任与否的权利。另外,原告作为“一线一管理”组织管理小组的专职管理人员的职责是对甬慈线中巴车运营秩序的管乙调,是为了维护甬慈线各经营车主的利益,并非是为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服务。换言之,原告提供的工作内容不属于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参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某某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浙江省宁某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龚某某与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是1、龚某某从2003年9月28日开始成为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的职工。2004年2月,宁某六家经营公某和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共同成立“一线一管理”模式后,六家经营单位委托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进行日常管理,龚某某受聘为管理小组成员,主要负责路检及车辆营运线路上的协调等工作。多年来,龚某某接受该服务中心的管理规定,根据服务中心的值勤排班表安排工作,也凭调休单享有劳动者的权利。因此,从上述事实说明,龚某某与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发放给龚某某的是法定工资而不是六家单位委托发放的工作津贴。龚某某在庭审中××汽车客运服务中心××北站出示其签名的工资单,但对方以工资单于2008年5月28日被窃为由不予出示。按常理分析,四年之久的工资单据一直放在单位管丙而不归财务室入帐,恰逢诉讼时被窃,是违常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确有误,故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诉人龚某某与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就是申诉人每月所取得的2100元报酬是工资还是津贴,申诉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是否由被申诉人安排,是否是被申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一线一管理自律简章》及管理小组工作制度和实施办法规定,该组织机构由慈溪汽运公某、宁某北站、慈溪客运中心和其他经营公某组成,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负责该机构的日常某作并负责提供该组织的办公场所,申诉人龚某某作为中巴车车主推荐产生的大组长,每月从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领取2100元报酬,这笔报酬的来源系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按甬运管(2003)137号文件(2003年8月29日印发)规定将其站务设施费1元/人的40%返还给宁某片六家运输公某的让利款,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只是接受运输单位的委托直接将让利款作为劳动报酬支付给申诉人。申诉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是对甬慈线中巴车运营秩序的管乙调,该工作内容并非是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安排,也不是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的业务组成部分,而是由《一线一管理自律简章》所规定。综上,参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某某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抗诉机关称申诉人龚某某从2003年9月28日开始成为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的职工,并存在劳动关系,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维持(2008)甬海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甬慈线“一线一管理”自律组织,是宁某六家经营公某和被上诉人共同组成,而且六家经营公某委托被上诉人进行管理,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聘用,受其指派和管理,所以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没有其它工作单位,一直为被上诉人所需职位工作,报酬应该是法定工资。综上,要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补发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龚某某与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准确,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再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龚某某与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尽管从形式上,上诉人每月2100元的报酬由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发放,日常工作也受该单位管理。但根据“一线一管理”组织的组建过程及《自律简章》等相关管理文件,上诉人领取的每月2100元报酬的实质是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按规定将其站务设施费1元/人的40%返还给宁某片六家运输公某的让利款,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只是接受上述几家运输单位的委托直接将让利款作为劳动报酬支付给上诉人;其次,上诉人龚某某作为受各中巴车主推荐,并由“一线一管理”组织任命,担任“一线一管理”的管理小组成员,从事“一线一管理”《自律简章》规定范围内的工作,该工作内容不属于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与原宁波市××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北站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董俊慧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