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2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丙。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吴甲因开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时间2个月,即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8月24日,由被告吴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甲未还借款,原告向其催讨,但被告吴甲都以暂无钱还等理由推托,至今,该借款被告吴甲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吴甲偿还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吴乙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甲、吴乙均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吴乙担保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和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被告吴甲作为借款方应在取得借款后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吴甲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吴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权利,其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甲偿还借款10000元,并要求被告吴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上述款项,由被告吴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吴甲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甲、吴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吴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