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7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方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09年10月7日前偿还。2009年8月17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6日前还清,并由保证人朱某甲提供担保。2009年9月7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09年10月6日前还清,由保证人王某提供担保。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届期,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拒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暂住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出具的借据三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8日、2009年8月17日、2009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10万元、15万元,最后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6日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向李某某借款,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三份借据,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三份借据不同于原告提供的借据,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张某某三个字是原告自己填写的事实。2.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李某某给被告的父亲出具不再借钱给被告的事实。3.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出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有借款,并在借据上签字,但不是向原告张某某借款,被告出具借据时,借据上没有张某某三个字,张某某三个字是后补的。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1反映的是另外借款关系的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系被告的表兄弟,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至于张某某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为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本案张某某持有借据,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至于借据上张某某三个字是否为补写,不影响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1反映的是另外借款关系的借据,与本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李某某出具的证据,也与本院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两位证人证言,两位证人系被告的表兄弟,其中证人朱某乙只是听说,不在借款现场,证人朱某甲只是其中一笔借款在现场,同时陈述没有当场给付现金,证言与被告陈述不一致,真实性值得怀疑,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张某某非债权人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09年10月7日前偿还。2009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6日前还清。2009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09年10月6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共欠原告张某某借款3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双方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6日,被告现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应予驳回。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1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15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07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5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小静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项 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