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义县××××村民委员会、武义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何某某农业承包与何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村民委员会,武义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何某某农业承包,何某某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42号原告武义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义县××××村。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武义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何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武义县××××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县××××村民委员会诉称,2003年2月23日,被告以投标形式取得原告村七百头养殖田的承包经营权,每年承包款为3500元。当日,原告以第二村民小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七百头养殖田承包合同》,并交纳了押金2000元。合同约定了承包期为9年即2003年2月23日至2012年1月23日止,合同承包款分三期交纳,第一期于2003年2月交纳10500元,第二期于2006年2月交纳10500元,第三期于2009年2月交纳10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3年2月23日交纳了第一期承包款10500元。被告至今一直在该养殖田从事养殖生产,却未按约定履行第二、三期承包款的支付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交纳养殖田承包款21000元。原告武义县××××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了原、被告签订的“七百头养殖田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承包关系及被告拖欠承包款的事实;出示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交纳第一期承包款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七百头养殖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何某某拖欠承包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村民委员会承包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一画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沈 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