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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甲与许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许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77号原告:许甲。被告:许乙。原告许甲诉被告许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甲,被告许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2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借款人民币121000元,用以购买一辆尼桑轩逸牌轿车(车牌号为浙j×××××),此笔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还款额3722.31元,并由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此笔借款进行担保。2007年10月底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抵押购买的尼桑轩逸牌轿车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代为偿还全部借款,被告随即将该车与行驶证一并交付给原告,被告于2007年11月将相应情况通知了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此后,原告自2007年11月起至2009年11月共计偿还银行本息人民币103807.98元,但由于被告一直未履行协助原告进行车辆过户的义务,导致车辆的所有人没有及时变更为原告,该车于2009年11月被天台县人民法院查封。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并由被告许乙立即返还购车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许乙辩称,1,答辩人没有将车卖给原告,也不认识原告。2,该尼桑轩逸牌轿车(车牌号为浙j×××××)是答辩人于2007年6月花了19万多买的,首付加税共计98700元,并于2007年7月开始按揭。答辩人于2007年10月底把该车连同行驶证、分期付款存折一本、保险卡一本、汽车钥匙一把一并交给庞某某,并约定按揭也由庞某某来付,当时陈某某也在场。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应该由庞某某来起诉我。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2,车辆从2007年7月至2009年11月的按揭是谁在支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原告许甲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抵押购买的尼桑轩逸牌轿车转让给原告即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车的按揭款系由原告支付,要求被告返还按揭款,现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协议并由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许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某,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慧霞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陈杰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