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林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在路桥经商时与原告李某某认识。2007年7月31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又分别于2007年8月7日、8月12日、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和16000元。2008年9月,原告上门催讨,被告称目前还款困难,要求分期归还并按银行利率付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黄某某归还借款6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被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4份,拟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6600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林某某、黄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林某某、黄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31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7年8月7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7年8月12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7年9月22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元;共计借款66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林某某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林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