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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24号原告:叶某。被告:沈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被告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1995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名沈某乙,现就读于奉化市实验小学6年纪。原、被告婚前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好吃懒做,未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2009年6月29日,原告依法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甬象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依法分居两地。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某,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沈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不符事实,本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尚某夫妻感情,本被告也有在工作,只是赚取不多,也有尽做父亲的责任。原告叶某向本院提供(2009)甬象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登记结婚以及生育子女的事实和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名沈某乙,就读于奉化市实验小学,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诉来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0年2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后曾于2009年6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未曾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态度坚决,并经本院调解无效,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婚生女儿沈某乙,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因沈某乙现已12周岁,经询问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叶某生活,同时为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本院依法确认沈某丙为宜,被告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按照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确定为每月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沈某丙,被告沈某甲自2010年3月份起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500元,款于每年的6月份、12月份各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剑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周翔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