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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司、浙江××司为与被告宁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浙江××司为与被告宁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浙江××司(组织机构代码为××××)。地:宁波市鄞州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宁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州区云龙镇甲村。法定代表人:贺某。原告浙江××司为与被告宁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司起诉称: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的新建厂区工程,工程范围为1-5号车间、办公楼、宿舍楼及附属工程,工程价款为14760116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2日开工,实际施工建造的范围为:1-5号厂房车间,宿舍楼的桩基工程,以及门卫、室外(道路)排水、围墙、道路则石、厂牌旗杆草坪砖等附属工程。工程至2009年3月3日竣工。2009年6月11,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105万元。被告于2008年间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9万元,其中200万元系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其余239万元因购买建材及支付工资需要,由项目经理周某钱及其妻子王某某收取现金后再转付给原告。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价款66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工程竣工6个月内原告对被告所欠的上述金额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66万元;2.以拍卖原告承建的被告1-5号厂房、宿舍楼桩基工程及其它附属工程所得之价款,优先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666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建厂区,工程范围为1-5号车间、办公楼、宿舍楼及附属工程,工程价款为14760116元,结算审核完毕后一周内付清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后二年内返还承建方等内容。2.开工报告一份及1、2、3、4、5号厂房的竣工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08年1月2日开工,2009年3月3日竣工的事实。3.结算汇总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经结算,确认原告实际建造的工程范围为1-5号厂房、宿舍楼桩基工程、以及门卫、室外(道路)排水、围墙道路则石、厂牌旗杆草坪砖等附属工程,据合同约定下浮12.5%后决算价为11063063元,经原、被告协商确定应付的工程总价为1105万元。4.预算书、决算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未下浮的结算价为1290万余元,其中实际支出的工程直接费为1139万元,包括人工费143万余元,材料费917万余元,施工机械使用费78万余元,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1105万元价款均属于建筑工程某某受偿的范围。被告宁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瑕疵,亦能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宁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已歇业停产,其资产现均被法院查封、拍卖。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中合同约定作为保修金的5%工程价款,虽未届支付的期限,但被告现经营状况已表明其届期无法再履行返还保修金之义务,故就该部分工程价款,本院亦支持提前支付。原告请求以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其请求的价款,均系工程价款的范围,其提出优先受偿权,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故其该项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司工程价款6660000元;二、对上述第一条确定之工程价款,原告浙江××司可就其所建工程(即1、2、3、4、5号厂房,宿舍楼的桩基工程,及门卫、室外[道路]排水、围墙道路则石、厂牌旗杆草坪砖等附属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3420元,由被告宁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昉代理审判员 缪 苗人民陪审员 翁国能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陶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