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甲、刘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甲,刘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刘甲。被告刘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甲、刘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甲、刘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二被告共同向某告购买水泥,2007年12月19日至2007年12月23日,原告共发给二被告金额为10716.3元的海螺牌水泥,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071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至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被告刘甲、刘乙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说并非事实,在两被告建房期间向某告购买过水泥,但数额不是10716.3元,并且原告方提供的海螺牌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保留追究原告货物质量问题违约责任的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三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共同拖欠原告货款10716.3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货物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甲、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某告陈某某支付货款1071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某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元,由被告刘甲、刘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