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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外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宝鸡欧亚化工设备制造厂与嘉善经联高尔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欧亚化工设备制造厂,嘉善经联高尔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善商外初字第11号原告:宝鸡欧亚化工设备制造厂。法定代表人:闫静亚。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嘉善经联高尔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进益。本院在审理原告宝鸡欧亚化工设备制造厂与被告嘉善经联高尔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宝鸡欧亚化工设备制造厂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且无其他违法事项,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宝鸡欧亚化工设备制造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706元,减半收取3853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鲁 军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顾妍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