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周某。被告黄某。原告周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在结婚后,平时有钱给原告作为家庭生活支出的。现因被告不肯给原告压岁钱,致使夫妻关系逐渐疏远。被告希望双方能忘掉过去不愉快的事情,夫妻重归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初期,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可。嗣后,由于双方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渐趋疏远。2010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所致。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多加沟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还是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状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