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潘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潘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8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潘甲。委托代理人:潘乙。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潘甲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潘甲叫原告为被告李某某拆除其春园路22号的老房屋。2009年9月5日,原告在拆房过程中搬钢筋时不慎从二楼高处坠落,右侧胸部着地受伤。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潘甲的儿子将原告送到象山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侧外伤性气胸、皮下气肿;右侧2-6、8肋骨骨折;右关节疼痛。经该院手术治疗,于2009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37天。医生建议出院后需休养,因多根肋骨骨折,尚未痊愈。2009年12月8日,原告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陈某某因故致右侧多肋骨骨折(共七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伤后某某时间为2个月、休养时间为6个月、营养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两被告支付,但其他损失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88.1元、误工费14184元、护理费7688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补助金38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交通费371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2036.1元。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另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附就诊卡)一份、住院病历(含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项诊断报告)、住院费甲细清单、医药费发票五份(共九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药费;(3)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二个月、误工6个月、营养费需要1200元以及花费乙费1550元的事实;(4)证人徐某到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徐某护理,护理费80元/天尚未支付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30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因受伤治疗、鉴定等花费交通费371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被告坐落于丹东街道春××路××号的老房某要拆除是事实,工程是承包给被告潘甲的,双方签署了承包协议。原告陈某某是被告潘甲雇佣来的,与本被告未直接发生关系。原告在拆屋过程中不小心致伤情况属实,受伤后本被告积极帮助救助,并垫付了37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且原告与本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印证其抗辩事实,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潘甲收到其垫付医疗费3700元(其中500元未打收条)的事实;(2)拆除房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将拆房工程某包给被告潘甲的事实。被告潘甲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受伤事实及雇佣事实基本无异议,拆房工程确实是本被告承包的,但被告李某某也有责任,因本被告并不具备拆房资质。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被告认为过高。原告的伤残等级本被告也持怀疑,但无力支付鉴定费故不要求重新鉴定。原告陈某某受伤后本被告已支付了四万余元医疗费,加之本被告自身生活困难,请求法官酌情考虑上述因素。被告潘甲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两被告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5)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李某某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陈某某已超过60周岁,应由其成年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故不应计算误工费;住院期间原告是否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原告是否需要护理、是否有人进行护理,应由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潘甲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9月5日18时入院,10月12日16时10分出院,证人称其从9月5日护理至10月13日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护理期间与住院期间有出入,护理费80元/天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陈某某多根肋骨骨折,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应当有必要的护理,被告虽对护理时间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鉴定结论“护理时间为2个月”予以采信。鉴于原告未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故对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就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进行举证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潘甲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原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此并不清楚,但表示其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确实已由被告一方或双方某某。鉴此,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8月21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潘甲签订拆除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将坐落于丹东街道春××路××层半砖混结构住宅房屋承包给被告潘甲进行拆除,同时约定了承包费用、拆除期限、投保义务等内容。2009年8月25日,被告潘小兴某某找来原告陈某某参与房屋拆除工作,并向其支付报酬。2009年9月5日,原告陈某某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搬钢筋时从二楼坠落,右侧胸部着地受伤。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潘甲儿子立即将原告送至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外伤性气胸,右侧6、8肋骨骨折。经该院治疗,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0333.72元。该款由被告李某某支付3700元,余款由被告潘甲支付。出院后,原告陈某某门诊复诊及在药店购买治伤药贴等花费医药费2184.1元。2009年12月8日,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因故致右侧多肋骨骨折(共七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费为1200元。为此原告陈某某花费乙费1550元,为治疗、鉴定等花费交通费371元。另查明,被告潘甲不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甲承包拆房工程后,组织原告陈某某参与拆除工作,并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陈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潘甲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李某某将拆房工程某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潘甲,应当与雇主潘甲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25元/天×37天)、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8930元(11450元×17年×20%)、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371元,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药费,两被告虽无异议,但按原告提供的发票总计应为2184.1元。误工费,鉴于原告陈某某已超过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参照2008年度宁波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护理时间2个月,计4730.6元(28778元/365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后续治疗费,鉴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缴纳该部分诉讼请求相应的诉讼费,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告陈某某损失合计5289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甲于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2890.7元;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潘甲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79元,被告潘甲负担600元,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潘甲的负担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夏时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