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曹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华市××××经济合作社、金华市××××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曹甲房屋租赁合与曹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经济合作社,金华市××××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曹甲房屋租赁合,曹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曹民初字第25号原告金华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村镇××号。法定代表人曹乙。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曹甲。原告金华市××××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曹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经济合作社诉称,坐落在金东区××××号营业房所有权属原告所有。2008年3月10日经公某某投标,由被告以每年5140元的价格中标,为此,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款实行预交制,立合同时交清当年的租赁款,立合同周年交清次年的租赁款,但被告仅交付了当年的租赁款,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的租赁款经原告多次主张某某无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房租费514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曹甲辩称,租赁款被告会交的,被告租赁房屋旁边竖有一块板,要求原告将它撤除掉。当事人质证和本院认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质证后认为名字是被告签的,但合同上有更改,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陈述该更改系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更改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3月10日,原告金华市××××经济合作社(甲方)与被告曹甲(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座落在镇中北路××号路房屋壹间,租赁给乙方经营,现将房屋租赁条款订立如下,供双方遵守执行:一、租赁地点及四至坐落,东靠路,南靠老市场,西靠村出租房,北靠村空某;二、租赁期间及租赁款:2008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止,3年每年交伍仟壹佰肆拾元整;三、租赁款交付:实行预制。立合同时交清当年租赁款,立合同周年交清下一年租款,以此类推;四、租赁期间甲方的财产登记造册,租赁期满如数归还;七、租赁期间甲、乙双方均不得中途终止变更本合同,若有一方中止变更,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租赁款50%违约金,同时收益归对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曹甲交付了第一年的租赁款5140元。租赁期间,被告曹甲租赁房屋的隔壁租赁户在租赁房屋之间竖立了一块高约2米、宽约1.2米的木板。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曹甲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曹甲未按约支付第二年度的租赁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租赁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要求村里撤掉租赁房屋边竖立的木板,因该木板系第三人竖立,被告可以要求村委会作为自治组织进行调解,但不能以此来抗辩租赁款的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经济合作社租赁款5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磊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卢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