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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甲、吕乙等与吕丙、吕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吕乙,吕甲、吕乙与被告吕丙、吕丁生命权、健康权、身,吕丙,吕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民初字第29号原告:吕甲。原告:吕乙。被告:吕丙。被告:吕丁。原告吕甲、吕乙与被告吕丙、吕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岩好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甲、吕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丙、吕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甲、吕乙起诉称:俩原告系婆媳关系,俩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4月9日上午,俩原告与俩被告因屋墙所有权问题发生纠纷,俩原告被俩被告打伤。2009年4月13日,经缙云县公安局壶镇中心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俩被告赔偿俩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1500元,但俩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现俩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赔偿俩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00元。被告吕丙、吕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吕甲、吕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缙云县公安局壶镇中心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待证俩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1500元;2、吕乙在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待证原告吕乙的伤势情况;3、吕乙与吕甲医疗费发票各两张,待证俩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2991.85元;4、吕乙的用药费用清单,待证吕乙的用药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吕乙、吕甲系婆媳关系,被告吕丙、吕丁系父子关系。2009年4月9日上午,原告吕甲、吕乙与被告吕丙、吕丁因墙所有权的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打,双方互有损伤。俩原告经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91.85元。原、被告经壶镇中心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互抵后,由俩被告赔偿俩原告医药费等损失1500元,后俩被告没有履行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俩被告将俩原告打伤,理应赔偿俩原告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双方经壶镇中心派出所调解,虽然被告吕丁未参加,但其父亲作为家庭成员代表其参加调解,对调解结果予以签字确认,事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吕丙的行为可认定为家事代理,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并履行。俩被告未按调解协议支付俩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俩原告要求俩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诉称事实放弃抗辨,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丙、吕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吕甲、吕乙医疗费等损失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岩好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柳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