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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423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08年6月,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年底前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人民币210000元。被告俞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章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俞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俞某某曾分两次向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08年6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系原告书写,由被告签名并加盖手印),承认借款200000元事实,并书面约定“到2009还清”,但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中利息10000元,系借款自2008年6月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被告俞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俞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应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25元、被告俞某某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