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彭XX与深圳市宝安区XX维修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深圳市宝安区XX维修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21号原告彭XX委托代理人柳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XX维修店。负责人梁XX。委托代理人甘XX。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卫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柳XX,被告委托代理人甘XX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入职被告处,每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每月上班平均29天,每天加班3小时。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迫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57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工卡可以看出每个月支付的工资(加班费)都在1000元以上,根据原告自己提出的加班时间可以推断为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因此,既然不存在拖欠加班费,也就不存在支付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原告以此为理由辞工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裁决内容是正确的,请一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裁决下来的金额,原告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2月入职被告单位,担任铣床师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最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543元,且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2009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克扣加班费、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及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离厂,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71元。2009年7月10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57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本案原告还以拖欠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XX号判决判令深圳市宝安区XX维修店支付彭XX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973元、2007年5月22日至2009年5月21日拖欠的加班工资差额2725.8元及25%经济补偿金68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拖欠加班费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4.5元(1543元*1.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宝安区XX维修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彭某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4.5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XX维修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卫新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廖献忠书记员 黄 静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