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陈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陈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民初字第47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浙江省××××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起诉称: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2008年6月21日,原告驾驶浙G×××××二轮摩托车某某永一线东阳往永康方向行驶,行经45K+60M地段时,与相反方向的被告驾驶的浙07·711**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9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1月11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一、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费用总计85378元(赔偿清单:残疾赔偿金22727×20×10%=45454元、误工费63.13×300=18939元、护理费20×50=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400元、交通费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12235元、车损882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80元,合计85378元);二、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本、出院记录2张及费某某单2份、医疗发票10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4、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鉴定书1份及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构成十级拾残及化去鉴定费1300元。5、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化去交通费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各1份,修理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32元。7、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此化去施救费80元。8、车辆鉴定费1张,证明原告因此化去车辆鉴定费50元。被告陈乙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多元,通过交警队预交25000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提出如下意见:一、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项目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按票据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金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二、被告陈乙驾驶的浙07·711**大中型拖拉机未在我司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陈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我司可某某在商业险赔偿责任中扣除15%的免赔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另查明,原告陈甲因本次事故共花去医疗费24098.11元,其中被告陈乙垫付11863.04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永康市交警大队认定合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45454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元、车损832元、施救费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出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的意见,因其未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24098.11元,误工费,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多处骨折,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为:63.13元/天×140天=88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造成的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系原告举证之所需,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浙07·711**号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71254.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498.11元,根据被告陈乙在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陈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148.68元,因陈乙未就浙07·711**号车辆向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626.37元(扣除15%的免赔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71254.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26.3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陈乙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22.31元(被告陈乙先前已垫付11863.04元)。四、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赵 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