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汪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汪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澄江路某某往东行驶至澄江路××对××路段处,与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左侧第4、5掌骨骨折。2009年9月21日,黄某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34.19元(医药费9188.69元、交通费3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以及车辆维修费8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赔偿费用共计5700元,尚余6434.19元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34.19元。被告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事故事实,但原告没有骨折,只是手划破了皮。交警队认定答辩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不对的,虽然答辩人是逆向行驶,但是原告撞在答辩人车上,不可能答辩人负全部责任,原告也有责任。另外,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金额有异议,电瓶车修理费五六百块不合理的,交通费发票三百多块不合理,药费也不合理。护理费也有异议,原告住在医院里,没必要请人护理。答辩人已经付给原告6000多元,不是5700元。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明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证明被告交通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同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并且案经黄某交警大队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不对。3、门诊病历、住院病史和出院录,证明原告被撞伤后在台一医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受伤的程度。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实际上没有骨折。4、医疗费发票4张(台一医门诊发票和住院发票各一张,黄某章某某伤科发票两张)及台一医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9188.69元,用药均是合理的,实际开支是存在的。被告质证后认为,药费应该按医保标准进行赔偿,现在原告所用的药超出医保标准,存在不合理用药。另外,原告已经在台一医看病,不应该再去黄某章某某伤科看病。5、台一医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还应门诊随访,需要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异议认为,原告出院是2009年9月16日,但有一份证明书是2010年1月11日出具的,是后打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用的交通费用。被告质证后异议认为,票据中有些是“三卡”票,而且有宁溪、杜桥、玉环的,原告住院不可能每天都在外面跑,而且跑得这么远,这些费用存在不合理。7、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化费电瓶车修理费480元,停车费145元、施救费30元、检测费150元。被告质证后异议认为,原告只是电瓶车前钢圈撞破了,用不了480元修理费。被告孙某某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而且也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第4、5掌骨骨折,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有2张个体诊所--黄某章某某伤科的医疗费发票,既没有病历记载,也没有处方加以佐证,被告对该部分费用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台一医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医疗费清单中存在与伤情无关的用药,故对被告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审理中主张已付医疗费6000多元,而不是5700元,已经庭审查实,被告另外支付的300多元门诊费用,发票仍由被告持有,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中并不包含该费用。原告对提供的证据5,并不否认第二张医疗诊断证明书是事后补打(证明书上已载明“补”字),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第4、5掌骨骨折,住院期间生活上确需有人护理,医院根据实际情况补打证明,并无不可,对5号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对交通费发票本身的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受伤后,相关的交通费支出实属必要,本院将酌情认定其合理部分。对证据7,其中停车费145元、施救费30元、检测费150元是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480元的修理费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又没有收款人的签名和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但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其损失是存在的,本院将结合实际酌情认定其合理部分。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7日,被告孙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澄江路某某往东行驶至澄江路××对××路段处,与对方向由原告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一医住院治疗20天,被医院诊断为左侧第4、5掌骨骨折,花费医疗费8965.69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门诊费用300多元)。2009年9月16日,台一医出具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1、继续休息3个月;2、继续石膏托固定3-4周;3、门诊随访。2010年1月11日,台一医补打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09年9月21日,黄某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年12月31日,案经黄某交警大队调解未果,该大队作出了调解终结书。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188.69元,剔除个体诊所无处方的费用223元,本院确认合理部分为896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天*30元/天=600元,应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0元,实际应为43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人*20天*60元/天·人=1200元,有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340.5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220元。5、修车费、停车费等:原告主张停车费145元、施救费30元、检测费150元,有发票为凭,该部分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电瓶车修理费,本院酌定为380元。以上损失合计:11520.69元(其中被告已付5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某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对此事故也负有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孙某某应按责予以全额赔偿。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20.69元(已扣除已付的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2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应海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秋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