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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名称

毛庆龙、林波、林建兵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毛庆龙;林波;林建兵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浙10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庆龙,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岭市。2019年8月22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波,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2019年8月22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建兵,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2019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庆龙、林波、林建兵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浙1081刑初19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庆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毛庆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毛庆龙、林波、林建兵经事先预谋,利用被害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敢报警的心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以报警相要挟,随后以索取修车费用为由胁迫被害人支付钱财,先后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具体如下:1.2019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毛庆龙在温岭市地中海酒店事先获取被害人毛某1饮酒后驾车离开的信息,并将相关车某告知被告人林波,后林波驾驶租得的车牌号为浙J×××××宝马轿车在箬××人民××路故意追尾毛某1驾驶的车辆,以修车为由敲诈勒索毛某1人民币1.2万元。2.2019年7月5日晚,被告人毛庆龙在温岭市老人协会事先获取被害人毛某2饮酒后驾车离开的信息,并将相关车某告知被告人林波,后林波驾驶租得的车牌号为浙J×××××宝马越野车在箬××××路上故意追尾毛某2驾驶的车辆,以修车为由敲诈勒索毛某2人民币1.5万元。3.2019年7月29日傍晚,被告人毛庆龙在温岭市部事先获取被害人徐某饮酒后驾车离开的信息,并将相关车某告知被告人林波、林建兵,后由林建兵、林波驾驶租得的车牌号为浙J×××××宝马轿车在箬横镇中路村的路上故意追尾徐某驾驶的车辆,以修车为由敲诈勒索徐某人民币1万元。4.2019年8月3日晚,被告人毛庆龙联系被害人江某1送水果外卖至温岭市雅乐轩酒店,后在酒店包厢内劝江某1喝酒,江某1饮酒后驾车离开,毛庆龙将江某1的车某告知被告人林波,后由林波驾驶租得的车牌号为浙J×××××宝马轿车在箬横镇派出所附近的路上故意追尾江某1驾驶的车辆,以修车为由敲诈勒索江某1人民币1.8万元。2019年8月22日、10月15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毛庆龙、林波、林建兵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波、林建兵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且被告人林波已赔偿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林建兵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庆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林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林建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毛庆龙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毛庆龙、林波、林建兵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毛某2、徐某、江某1、毛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2、郑某、余某、张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付款凭证截图、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维修记录、车辆过车记录信息及卡口照片,通话记录,授权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凭据、谅解书,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等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毛庆龙、林波、林建兵供认不讳的供述,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在卷证据证实被告人毛庆龙在共同犯罪中,事先参与预谋,实施犯罪过程中按分工将被害人饮酒、车某、驶离时间等情况告知被告人林波,实施完毕后又积极参与分赃,依法不能认定从犯。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毛庆龙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庆龙、林波、林建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毛庆龙、林波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林波、林建兵归案后能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人林波已将涉案的全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5万元返还给各被害人以及赔偿被害人毛某1车辆修理费计人民币12730元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林建兵赔偿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元后亦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宽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人毛庆龙上诉要求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沈建宇审 判 员 朱康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严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