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93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7年始至2008年1月27日,被告在浙江省义乌市小商品市场因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而结欠原告货款272662元,被告于2008年1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此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2662元,并自起诉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2662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始,被告在浙江省义乌市小商品市场多次与原告发生货物买卖关系。至2008年1月27日止,被告计欠原告货款272662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此后,该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清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支付原告货款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该利息损失应自起���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黄某某货款2726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自2009年11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平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