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蔡某某与蔡某某、潘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蔡某某;潘某某;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80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号。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樊某某。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蔡某某、潘某某、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步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3月16日,原告下属双溪信用分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至2008年3月15日止,月利率为9.945‰,借款用途为助业;如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的1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潘某某、樊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期间,被告蔡某某仅支付了期内利息2467.06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期内及逾期利息4945.3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止),被告潘某某、樊某某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945.30元,从2009年8月1日起利息按日万分之4.9725算至款还清日止;被告潘某某、樊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蔡某某答辩称:原告诉请要求归还的借款确是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借,但该钱实际是给被告潘某某使用,且办理借款手续等事宜也是由潘某某联系。我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后,曾多次找到潘某某,他都说他会归还借款,只是目前没有还款能力。我认为,本案借款是被告潘某某使用,我没有还款能力,也没有还款义务,应由被告潘某某负责归还。被告潘某某、樊某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蔡某某对其均无异议,且经审核,以上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蔡某某,但被告蔡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潘某某、樊某某为合同的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人的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蔡某某提出因本案的借款实际由被告潘某某使用而被告蔡某某不应负还款义务的主张,无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之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945.30元,共计24945.30元,并从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日万分之4.9725另行计付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潘某某、樊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被告潘某某、樊某某负连带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步茜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胡静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