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张××与被告乐清市××电××厂民间借贷纠纷一与乐清市××电××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清市××电××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947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乐清市××电××厂。住所地:乐清市××镇××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原告张××与被告乐清市××电××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乐清市××电××厂的法定代表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因资金周转原因,被告乐清市××电××厂于2007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乐清市××电××厂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14日起按银行利息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的基本信息、被告非公司某某法人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9月14日的欠条,以证明被告乐清市××电××厂欠原告195万元的事实。被告乐清市××电××厂答辨称:2007年8月14日以前,原告与被告互有款项往来,至200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算账,被告尚欠原告195万元。被告是在2007年8月14日向原告写下欠条,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14日,原告涂改为2007年9月14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欠条上的时间有涂改,原来是2007年8月14日,改成为2007年9月14日,本案应该是货款并不是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欠款的金额195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时间的更改上,因双方并没约定还款时间,故本案时间可认定2007年9月14日。本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14日,被告乐清市××电××厂向原告张××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乐某市新亚电子开关厂张××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元正,乐清市××电××厂盖上公章,且乐清市××电××厂原法定代表人王乙签名及盖上公章,2007年9月14日。但欠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现因被告乐清市××电××厂未偿还借款,导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乐清市××电××厂向原告张××借款,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19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辩称本案的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07年8月14日,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其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电××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张××借款195万元及利息(按195万元从2009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乐清市××电××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