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甲、沈甲与被告阮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阮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甲与被告阮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阮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397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乙。被告:阮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所地:浙江省××舜水南路××号。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原告沈甲与被告阮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某某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阮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起诉称:2009年7月1日10时55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途经余姚市泗门镇姚北大道与泗门镇固北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阮某某驾驶浙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先后花去医疗费28000余元。原告认为,被告阮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阮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8093.70元、护理费1260元(21天×60元/天)、误工费8820元(60元/天×147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1天×2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9098.70元,被告阮某某已经预付8000元,还需赔偿合计41098.70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简某某序事故证明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对责任无法认定等相关事实。2、余姚市人民医院、余姚市第三人民医院、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各1份,余姚市人民医院急救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医学影像诊断报告2份,注射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1天以及原告所受损害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及费某某单各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为28093.70元。4、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400元。5、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4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6、原告在余某某江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清单1份、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余某某江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18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等事实。7、居住人口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暂住余姚市。8、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为400元。被告阮某某答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本被告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本被告系在主线内正常行驶,原告属于闯红灯行驶,原告车上的竹子刺进了本被告的车保险杠而致原告摔倒受伤,本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本被告已经向原告预付了原告8000元。被告阮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协警张长庆、罗某某共同署名的证明1份,拟证明事发时原告闯红灯,被告阮某某属于正常行驶。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被告阮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本公司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系闯红灯,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本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宜为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15元;对原告的交通费认可18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10时55分许,被告阮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余姚市××由东往西进入路口直行时,车辆左侧与在泗门镇××由南往北驶至路口的原告驾驶的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右侧悬挂的竹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甲及车上乘员丁某某、杨某某受伤(注:丁某某、杨某某伤势轻微),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告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且该正三轮摩托车违法载人载物,因无法判断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信号指示情况,故交警部门认为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阮某某所有的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余姚市人民医院急救,并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沈甲系农村居民,在余某某江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1800元。被告阮某某已经通过交警部门转交向原告预付了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8089.40元。原告提交的金额为4.30元的医疗费发票系应由医院保存的记账联,本院不予认定。二、误工费5400元。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其收入标准每天60元低于宁某市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标准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误工时间认定3个月,误工损失认定为90天×60元/天=5400元。三、护理费126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60元计算,住院护理费计算为21天×60元/天=1260元。四、交通费按照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3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参照宁某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每天计算,计15元/天×21天=315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等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5364.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沈甲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沈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阮某某虽然提供了张长庆、罗某某署名的证明,但该两位证人未到庭作证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信号状况,故对被告阮某某主张的原告系闯红灯通过路口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碰撞的部位,本院认定原告沈甲和被告阮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事故中受害人沈甲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960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其余损失18404.40元,因双方均属于机动车,应由被告阮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202.20元,被告阮某某已经支付的8000元依法可予抵扣。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甲的相关损失为35364.4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沈甲款16960元;二、原告沈甲损失余款18404.40元,由被告阮某某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沈甲款9202.20元,扣除被告阮某某已经支付原告沈甲款8000元,被告阮某某实际还需赔偿原告沈甲款1202.20元;三、驳回原告沈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3.50元(原告申请缓交,可在执行过程中补交),由原告沈甲负担200元,被告阮某某负担2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溶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