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钱某某信与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钱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3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嘉兴市××街与××交叉口。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钱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某龙某某用卡,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龙某某用卡一张。起初,被告尚能按协议约定使用该卡,自2008年7月下旬起,被告在多次透支使用该卡后一直未还清透支欠款本息,至2009年9月2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透支款本息29802.86元。原告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9月10日间,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持卡人,应对透支款及透支欠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透支本息29802.86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9月27日,之后按协议约定方式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龙某某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的事实。二、被告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被告在领用信用卡之前没有不良的信用记录,是符合发卡条件的。三、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证明原告通过审核,被告符合发卡条件,同意向被告发卡。四、信用卡追索记录表及上门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上门向被告催讨欠款。五、被告信用卡交易及欠费明细,证明被告从2008年6月9日开始欠费的基本情况。被告钱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讼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领用龙某某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但其并未按该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并按约支付透支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透支款本息29802.86元(透支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27日,之后按协议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45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审 判 员 夏 昶代理审判员 叶利霞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费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