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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与罗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8号原告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材料,共计货款89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00元。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货款89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楼芝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