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朱甲、胡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朱甲;胡某某;朱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62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朱甲。被告:胡某某。被告:朱乙。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朱甲、胡某某、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胡某某、朱乙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朱甲从原告黄某某处借得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由被告朱乙作担保,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经查,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朱甲之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7600元(按月息2分利,从2009年11月23日算至2010年2月8日,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3、由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一张,证明被告朱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朱乙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被告朱甲、胡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2500元的发票一张。被告朱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朱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甲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3日,被告朱甲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朱乙作连带责任担保,并签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某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后被告朱甲于2010年3月4日归还了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朱甲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朱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甲理应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某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朱甲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朱乙自愿为朱甲的借款提供保证,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甲、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朱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51元(已减半),保全费1345元,合计人民币309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