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花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熊甲与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甲,郭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民初字第253号原告:熊甲。法定代理人:熊乙。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熊甲为与被告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郭某某于同年9月15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熊甲的医疗费用、陪护费进行文证审核。本院于2010年2月1日收到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熊乙、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熊甲起诉称,2009年7月2日,原告因学校放假到外婆家玩,在路过被告家门口时,原告看了一眼正在自家二楼晒衣服的被告一眼,被告看见后就指责原告看了自己,并开始辱骂原告,原告没有还口直接向外婆家走去,但被告却从楼上追下来抓住原告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6.54元、护理费4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64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270.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熊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治安案件当场调解某》1份,公安机关于2009年7月2日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7月7日对熊甲、熊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上述证据用于证实2009年7月2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二、浙江衢化医院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通知单1份、医药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伤花费的医疗费用为3566.54元,住院13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的事实。三、交通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64元的事实。本院出示被告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的衢恒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2日13时30分许,原告熊甲在经过被告郭某某家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郭某某将原告熊甲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衢化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3566.54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10年1月15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衢恒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提出如下意见:被鉴定人熊甲在2009年7月2日的所致损伤主要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出软组织挫伤。伤后并发应激性溃疡。熊甲在衢化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与其头部等处外伤及应激性溃疡的诊治有关。护理时间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000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甲医疗费3566.54元、护理费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64元、营养费800元,共计4922.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熊甲负担8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7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