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0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014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蔡××。原告王××诉被告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2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起诉称:被告一直从事泥工包头,2006年至2007年间向原告多次购买花岗岩板,截至2007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帐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9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花岗岩板,截至2007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000元,至今被告未归还该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欠原告货款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支付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5000元。本案诉讼费21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审 判 员 王正治人民陪审员 XX治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