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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汝腾。委托代理人:王剑峰。委托代理人:吴春梅。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定。委托代理人:阮富海。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功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峰,吴春梅;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承建的义乌凤凰名城项目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约租费要当月结算,每月30日前支付租费,逾期支付按拖欠租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本次租赁自2006年10月起至2008年10月,租期共计25个月,累计产生租赁费用3196475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2639614元,现仍欠原告租赁费55686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56861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3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分批次)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61331元(含毛竹片款14856元)及支付自2008年1月3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分批次)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的代表伊全贵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就被告承建的义乌凤凰名城项目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二、义乌凤凰名城项目部伊全贵架子班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伊全贵是被告在义乌凤凰名城工地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租赁、结算。三、中达建设凤凰名城项目部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份止签证单二份及附件一份和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中达建设凤凰名城项目部租金计算表十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付的租金累计3196475元,加上毛竹片款14856元,共计3211331元。四、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07年4月23日向原告履行支付租赁款的义务,同时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出租给被告的钢管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显属违约。按合同约定钢管以250米为壹吨,即4㎏∕M,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在浙江致远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其监理工程师陈林的见证下,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对原告的钢管进行检测,检测数据表明,原告的钢管实际规格为47.8×3.2㎜,查阅“焊接钢管理论质量表”,该钢管的质量值为3.51㎏∕M,与合同约定的4㎏∕M相差甚远,这不仅涉及被告的施工安全问题,同时也隐含着原告虚高向被告结算钢管租赁费和堆装运费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二、原、被告应按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的实际钢管规格米质量值3.51㎏∕M来结算钢管的租赁费和堆装运费。(1)、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表,原告结算的钢管租金为1974789.00元,而实际钢管租金为1732877元,虚高结算241912元。(2)、原告结算的钢管堆装运费为169063元,实际应付为148353元,虚高结算20710元,上述两项虚高数合计262622元应予扣除。三、原告向被告多算钢管、扣件的一天租金,应予扣除。按照“算头不算尾或算尾不算头”的交易习惯,应扣除一天的租金,钢管一天的租金为6885.26元,扣件一天的租金为2750.95元,两者相加为9636.21元,应予扣除。四、原告垫付的毛竹片款14856元,不在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租赁物范围之内,此属原告与伊全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该款应予扣除。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265万元,而不是2639614元。七、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1月31日起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显然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违约在先,因此,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八、原告应遵守法定义务开具发票后再想被告主张租金,原告至今只向被告开具了25万元发票,要求原告补开2580779.09元发票给被告。综上,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租金为180779.09元。另外,原告还应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针对其辩解,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实际使用的钢管规格为47.8×3.2㎜,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二、造价员常用数据速查手册(复印件)一份,证明按该手册提供的数据,原告实际使用的规格为47.8×3.2㎜钢管的质量值为3.51㎏∕M。三、原告代表陆菊花与被告达成的关于义乌凤凰名城工程钢管、扣件租金结算会谈纪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租的钢管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就如何计算租金和发票出具达成一致意见。四、中国建设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复印件)十二份及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联(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265万元,同时证明陆菊花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伊全贵仅仅是被告公司义乌凤凰名城项目部脚手架班子的承包人,而不是被告公司义乌凤凰名城项目部的负责人,并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仅仅是被告与伊全贵架子班之间的结算清单。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是被告与被告义乌凤凰名城项目部伊全贵架子班之间的内部结算清单,它本身虽不能证明伊全贵是被告在义乌凤凰名城工地的负责人,但结合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有理由相信伊全贵是被告义乌凤凰名城工地钢管、扣件租赁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租赁钢管、扣件和结算,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关联性无异议,对按照该证据计算得出的租金总额3211331元也无异议,但又认为应扣除虚高的262622元和多算的一天9636.21元,此外还应扣除多算的扣件清理费78581.7元及毛竹片款14856元,实际应付原告的租金为180779.0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达建设凤凰名城项目部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份止签证单二份及附件一份和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中达建设凤凰名城项目部租金计算表十八份即证据三中均有被告公司义乌凤凰名城项目部钢管、扣件租赁的经办人及负责人伊全贵的签名,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办人、负责人签名的单据有误,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再者也没有证据证明所鉴定的钢管是原告的。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属于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陆菊花是原告下属租赁站的会计,原告没有授权陆菊花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会谈纪要,原告也从未见过这份会谈纪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是被告单方面提出的鉴定,其向鉴定单位提供的样本也未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封存,评估的机构又不是双方共同协商选定,该鉴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是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紧密相连的,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存在瑕疵已被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也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陆菊花虽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因原告否认其曾委托陆菊花与被告协商钢管、扣件租金及发票之事,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陆菊花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承建的义乌凤凰名城工程项目的需要,伊全贵代表被告(乙方)于2006年12月20日与原告(甲方)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的钢管数量约25000吨,扣件约25万只,实际数量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确认的发料单为准(钢管以250米为壹吨);租用时间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10月止,如需延长,乙方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征得同意方可继续使用;租费计算方法自租用开单之日按日计价,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钢管租费为每吨每天78元,扣件每只每天0.007元,扣件清理费每只0.1元;租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租费,如逾期,按拖欠租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用及归还租用物地点均在甲方仓库,租用物来往运杂费各每吨25元,不足4吨按4吨计算,钢管、扣件装车费为每吨6元,钢管堆整费每吨7元,由乙方负责;此外,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合同中还约定了乙方指派汪为荣、黄水生为经办人签字确认发、退料单。嗣后,原告按约将钢管、扣件出租给被告,由被告经办人汪为荣、黄水生及伊全贵在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表上签字确认,自2006年10月27日起至2008年10月,累计产生租赁费用3196475元。此外,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毛竹片款14856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共计26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546475元和毛竹片款148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其租赁物交付的数量也已得到被告的确认,而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为宜。又由于本案是分期履行,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时起逾期,因此,违约金的支付应以拖欠的租赁费546475元为基数,从租赁期限结束时即从2008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毛竹片款14856元问题,虽然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但该毛竹片的用途是与钢管、扣件的租赁密不可分,且签字确认的也是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被告经办人和被告义乌凤凰名城项目部钢管、扣件租赁的负责人伊全贵,原告有理由相信伊全贵等人有代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毛竹片款1485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就该毛竹片款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损失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租的钢管质量不好及多算租赁费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先开发票再付租赁费的主张,因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对此并没有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5464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毛竹片款14856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功君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丁建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