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与嘉善××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嘉善××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0号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桥镇××周。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嘉善××司,××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本院审理的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2008年3月以来,被告以定货单形式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pvc箱包面料合计3565276.71元,并以电汇方式陆续支付货款1720000元。2009年9月18日,经双方核对往来账目后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81024.89元。同年9月20日、2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64251.82元的面料。故被告至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1845276.71元。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845276.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2009年12月28日,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申请注销了嘉善××司的工商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现嘉善××司已注销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蓁审判员 鄢云峰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毛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