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缪通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通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通华。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通华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缪通华伙同向通富(已判刑)至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荡上47号3号租房(嘉兴新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办公室),采用破坏窗玻璃及手扳窗直楞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组装电脑主机二台、兄弟牌MFC-7420型多功能激光打印机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333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缪通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向通富供述;被害人倪同慧的陈述;证人王远汇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人口查询信息、户籍证明、工作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缪通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3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缪通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缪通华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通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吴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