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阳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与刘士忠、荆州市南宇图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忠,荆州市南宇图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阳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及被告:刘士忠。被告及原告:荆州市南宇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南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被告)刘士忠与被告(原告)荆州市南宇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宇公司)均不服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裁字(2009)第96号仲裁裁决,分别于2009年12月14日和同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对两案并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即被告刘士忠、被告即原告南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忠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1日应聘到被告处,被派驻武汉的仓库工作,因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不执行国家有关用工的规定,强制加班,不付加班费,拒付疾病医疗期工资。经与被告协商无果而投诉、仲裁。为此,诉请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三年的基本社保;3、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3453元;4、补发恶意拖欠的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等17,213.70元。被告即原告南宇公司辩称暨诉称:刘士忠于2007年3月1日由武汉海阅书店委托荆州南宇书店办理招聘手续,当月3日安排到武汉海阅书店仓库做物流员,王南辉只是承包武汉海阅书店,这期间因经济效益不好、人员不稳定,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但刘士忠的社会养老保险一直是随每月工资发放。现南宇公司于2008年10月正式成立,南宇公司与刘士忠于2009年7月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但不久后,刘士忠又申请撤销合同,要求向以前那样每月在工资中发放社保福利补贴。另外南宇公司已从每月的工资中核算了刘士忠的加班费。据此,要求判决不为刘士忠补缴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支付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刘士忠于2007年3月1日被南宇公司聘用,同月3日被派至该公司在武汉的仓库从事物流员工作。到2009年7月1日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同年9月26日,刘士忠提出辞职申请。同年10月7日,南宇公司最后审批同意刘士忠离职。同月17日,刘士忠离开南宇公司未再上班。同年11月17日,刘士忠与南宇公司结算完最后的工资。刘士忠在南宇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刘士忠的基本工资从550元增至700元,并随同工资发放了相关补贴,最后十二个月的基本工资为700元。刘士忠在南宇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均存在加班情形,南宇公司根据其加班情况在工资中增发了加班工资。上述事实有武劳仲裁字(2009)第96号仲裁案件的裁决书、仲裁庭笔录、劳动合同、刘士忠的辞职书、辞职申请表、南宇公司提交的刘士忠工资情况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宇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注册成立,因此,2007年3月刘士忠受聘于该公司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事实成立。2009年9月26日,刘士忠提出辞职申请后,南宇公司经审批同意其离职,则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南宇公司与刘士忠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公司就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规定,南宇公司在未依法为刘士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下,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南宇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刘士忠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刘士忠在南宇公司工作的年限为2年7个月(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应按三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金额为700元/月×3个月=2,100元。综上,刘士忠要求南宇公司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及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刘士忠未在诉讼中提出加班费的诉请,且南宇公司每月均在刘士忠的工资中核发的加班工资经计算已超出法定加班工资标准,因此,有关加班费的内容本案不予处理。至于刘士忠提出的补发恶意拖欠的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荆州市南宇图书有限公司为刘士忠补办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刘士忠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二、荆州市南宇图书有限公司支付刘士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士忠、荆州市南宇图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诉讼费各10元,由荆州市南宇图书有限公司、刘士忠各自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勇胜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柯亚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