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兰商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孟强与龚一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强,龚一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兰商初字第1481号原告刘孟强,现羁押于兰溪市公安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吴考升。被告龚一丰(曾用名龚益峰、龚一峰)。原告刘孟强为与被告龚一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强的委托代理人吴考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一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孟强诉称,2007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到2007年10月15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支付利息10920元(自借款之日已计算至2009年10月1日止,之后按约定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龚一丰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龚一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8月1日向原告刘孟强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因周转需要,向刘孟强借到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用于正当用途,(月息0.03元)定于2007年10月15日前还清”,借条上被告署名为龚一峰,吴金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孟强与被告龚一丰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利率较高,依据国家有关限制自然人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降低。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一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孟强借款本金人民1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3元,由被告龚一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 项李兵审判员 江泽亨审判员 范常宏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袁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