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0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08年5月15日一次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是指逾期利息。被告陈乙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