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厉亚平与李国强、田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亚平,李国强,田飞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号原告:厉亚平。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李国强。被告:田飞凤。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向晖。原告厉亚平为与被告李国强、田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2010年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李国强、田飞凤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向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亚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田飞凤曾用名田梅芳。被告李国强、田飞凤多次向原告厉亚平借款,至2009年7月14日,二被告尚有100000元借款未归还。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二被告约定于2009年8月、2009年9月各归还原告厉亚平人民币5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二份。但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未按约定归还。为此,原告厉亚平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932元(其中50000元自2009年9月1至2009年12月15日共计107天,另50000元自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15日共计77天,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国强、田飞凤辩称:该二份“欠条”确系二被告出具,但是在原告厉亚平威胁下无奈而写,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是的借贷关系,故二被告不需要归还原告厉亚平上述借款。原告厉亚平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欠条”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厉亚平借款100000元及约定于2009年8月归还50000元,于2009年9月归还50000元的事实。2、被告田飞凤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田飞凤又名田梅芳的事实。被告李国强、田飞凤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录音光盘二份(复制件),用以证明原告厉亚平和被告李国强有不正当的婚外情人关系,被告李国强在原告厉亚平以自伤相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写下了欠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事实。2、证人何某、盛某、王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厉亚平和被告李国强有不正当的婚外情人���系,被告李国强在原告厉亚平以自伤相威胁的情况下才写了欠条,欠条的基本事实是不存在的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厉亚平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李国强、田飞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系为原告厉亚平威胁所写,双方并无真实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并根据证据所载内认定相关事实;原告厉亚平提交的第2项证据,被告李国强、田飞凤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国强、田飞凤提交的第1项证据,原告厉亚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被告李国强、田飞凤提交的第2项证据,原告厉亚平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的证词与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部分内容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厉亚平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国强、田飞凤向原告厉亚平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厉亚平要求被告李国强、田飞凤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即其中50000应按106天计算,另50000元应按76天计算。被告李国强、田飞凤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强、田飞凤共同归还原告厉亚平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国强、田飞凤共同支付原告厉亚平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9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厉亚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国强、田飞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9元,减半收取1169.50元,由被告李国强、田飞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哲 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剑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