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7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与吴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吴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218号原告楼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乙。被告吴甲。原告楼某为与被告吴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一批价值9158.4元的金某老虎冰箱贴、沙发老虎冰箱贴等货物,交货日期为2009年4月9日,交货地点为义乌市国际物流中心。2009年4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订购了一批价值44280元的31#、32#冰箱贴,交货日期为2009年4朋25日,并约定发生纠纷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43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购销合同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3438.4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某货款人民币534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