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阮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阮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原告阮某为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青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吵架,敲坏财物,殴打原告,而且外面还有第三者,对家不管不问,致使双方夫妻关系到了名存实亡的地步。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蒋某丙归原告抚养,儿子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年多时间自由恋爱再结婚,婚后感情和睦,虽然平某某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被告为了家庭和睦总是忍让退步。婚后生育一女一子,一家四口生活美满,夫妻无任何矛盾。多年以来,双方共同投资、经营鼎鑫服饰公某,工作虽辛苦,但生活还是和睦美好的,目前子女尚小需要父母的呵护,如果双方离婚会对小孩身心成长造成一定的伤害。至今,夫妻两人无任何的感情矛盾,根本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过这次事情让被告明白并更珍惜夫妻感情,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陈述称: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二个月就登记结婚,一直以来夫妻感情也不是很好,一个月讲不上几句话,加上被告性格暴躁,长期受到被告身心的双重折磨,很多年以前被告在外就有第三者,并与第三者长时间同居。现被告将原有车辆卖掉并购买新的车辆且未登记在自己名下,企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共同财产有:原、被告于2004年共同开办鼎鑫服饰有限公某,2009年12月上旬原告离开公某时应收帐款270万元,应付款160万元,固定资产设备价值30万元左右,这是原告记忆的数据。2008年双方购买了临海市雄宇机械锻造厂旧厂房及土地花费270万元,购买春天华某二号楼801室房屋一套,首付34万元,首付款三分之二是原告父亲出资的。本田奥德赛车牌号9107一辆,还有一辆车由被告登记驾驶员名字。原告名下的债务共计55万元,包括:城东信用社以原告名义贷款10万元、泰隆商业银行信用卡透支10万元、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47000元、向尹某某借款192000元、向何某某借款70000元,向某彩琴借款40000元,向原告父亲借款20万用于买房。双方共同债务有:向管某某借款20万元,向鲍某某借款10万元,城市信用社以被告名义贷款100万元。被告还有沙船、昆明处的投资,数额不清楚。被告补充答辩称:被告没有第三者,不存在与其它女子同居的情况,也不存在转移资产的情况。鼎鑫服饰公某是2005年成立的,原告陈述的应收帐款、应付帐款具体多少,被告未核实,但应收帐款、应付帐款确实存在。2008年双方购买了临海市雄宇机械锻造厂旧厂房土地花费270万元,目前尚有纠纷存在。春天华某二号楼801室房屋一套,登记原告名字,首付34万,其中原告讲到首付款三分之二20万元由其父亲出资的情况不清楚。原告使用本田奥德赛车牌号9107一辆,还有一辆车斯巴鲁车牌723挂驾驶员沈某某名字,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的债务55万元:城东信用社以原告名义贷款10万元、泰隆商业银行信用卡透支10万元、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47000元、尹某某借款192000元、何某某借款70000元,潘某某借款40000元,向原告父亲借款20万用于买房屋。以上这些债务被告均不清楚。双方共同债务有:向管某某借款20万元事实,鲍某某借款10万元事实,城市信用社以被告名义贷款100万元事实。被告在沙船投资、昆明投资均非事实。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其它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不再陈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子女出生时间。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曾协议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拟证明有关财产及原告所欠的债务问题。5、短信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有第三者的事实。6、保证书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与第三者有私情,被原告发现后被告保证不再重犯的事实。7、通话记录单打印件1组,拟证明被告与某一固定电话号码长期联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及财产、债务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未发过这些短信。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保证书中的内容予以否认,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保证书是被告为了家庭和睦作出的让步,无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有第三者的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有第三者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因被告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所以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闹过纠纷的事实。证据5只有短信内容及时间,无发信人的电话号码,无法证明该短信为被告所发以及被告有第三者的情况。对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与某一固定电话号码长期联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于2005年9月20日原、被告共同成立了临海市鼎鑫服饰公某;2008年出资270万元购买了临海市雄宇机械锻造厂旧厂房土地;购买春天华某二号楼801室房屋一套,首付34万;双方共有本田奥德赛(车牌号9107)一辆,登记在驾驶员沈某某名下斯巴鲁(车牌号723)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向管某某借款20万元,向鲍某某借款10万元,向城市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洪青卫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