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又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7月30日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以上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40000元从2008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归还时间及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30日,被告黄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元。2008年5月30日,被告黄某再次出具借据向原告黄某某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7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黄某共计借款6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6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40000元利息自2008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其中20000元利息自2010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