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旭斌与贺炎敏、张素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斌,贺炎敏,张素珍,黄从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41号原告:陈旭斌(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炎敏(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素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黄从富(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6********),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陈旭斌与被告贺炎敏、张素珍、黄从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尚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炎敏、张素珍、黄从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旭斌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告、被告贺炎敏、张素珍、黄从富与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矸信用社、乐某某就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在北仑区法院主持调解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贺炎敏、张素珍欠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矸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3698.81元,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2月20日前分两次付清。二、原告、被告黄从富及乐某某对上述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2009)甬仑商初字第153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贺炎敏、张素珍未按时还款,经北仑区法院执行,原告承担了350000元的担保责任,现要求:1、被告贺炎敏、张素珍偿还原告陈旭斌支付的担保债务350000元。2、被告黄从富对原告向被告贺炎敏、张素珍不能追偿部分款项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甬仑商初字第1539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矸信用社和原告陈旭斌、被告贺炎敏、张素珍、黄从富及案外人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以及各方的义务。2、往来款票据、执行款联系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法院缴纳执行款350000元,该款大矸信用社已领取,原告支付了代偿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贺炎敏、张素珍、黄从富均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炎敏、张素珍之间连带担保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黄从富之间连带共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炎敏、张素珍追偿;原告请求被告贺炎敏、张素珍给付担保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从富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对应如何分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比例,故原告要求对原告向被告贺炎敏、张素珍不能追偿部分款项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炎敏、张素珍、黄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炎敏、张素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旭斌担保代偿款350000元。二、被告黄从富对原告陈旭斌向被告贺炎敏、张素珍就上述第一项不能追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贺炎敏、张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