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子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子明,个体。因本案于200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晋涛,浙江浙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俞振宇,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浙嘉检刑诉(200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治国、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因王某甲等河南籍务工人员的阻拦,被告人吴子明一方的务工人员无法进入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承建的南北湖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沪杭高速跨线桥桥梁建筑工地施工。6月15日上午9时,被告人吴子明与大成公司从宁波工地上调来的七十余名务工人员汇合,安排其中二十余人强行进场施工,与工地上的河南籍务工人员发生冲突。被告人吴子明在现场指使手持铁棍、铁锹等工具的本方人员“冲上去打”,双方发生打斗。期间,多名河南籍务工人员被打伤,其中被害人符某因伤势严重,在转院途中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子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吴子明当庭提出,其没有指使本方人员冲上去打。辩护人郭晋涛提出,被告人吴子明在被打伤后,没有指使本方人员冲上去打。退一步讲,即使吴子明有指使行为,也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辩护人俞振宇提出:1.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及大成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2.应家属要求,符某生前从正在被抢救的医院转出,这一行为加速了其死亡进程,故符某的死亡不应全部由被告人吴子明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位于嘉兴市余新镇的南北湖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先期由王某甲带班的河南施工队进入该工程沪杭高速跨线桥桥梁建筑工地施工。因施工进程缓慢等原因,大成公司于同年6月初决定撤换河南施工队,改由被告人吴子明的施工队进场施工。但大成公司未就工资等费用的支付问题与河南施工队达成一致意见,王某甲等四十余人不肯撤离施工工地。2009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子明一方施工人员吴某乙等七、八人欲进入工地施工,遭到王某甲一方人员的阻拦和殴打。被告人吴子明即向大成公司有关项目负责人作了汇报,并要求增派人手。大成公司于当日下午在杭州公司总部召开会议,并决定从宁波工地抽调人员到嘉兴。当晚,大成公司宁波绕城高速公路第七标段吴某丙、第十三标段李某乙组织自己工地部分人员前往嘉兴,吴某丙、李某乙亦到嘉兴与被告人吴子明汇合,共同商量第二天强行进场施工事宜。2009年6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子明与从宁波赶来的七十余名务工人员在工地附近的大圆盘汇合,并分发铁锹、铁棍等工具。之后,吴子明安排其中二十余人先强行进场施工,自己则乘坐一辆小轿车尾随其后。该部分人员进入工地后,与工地上的四十余名河南籍务工人员发生冲突,被赶出工地,吴子明乘坐的小轿车被河南籍务工人员砸坏,本人亦被打伤。被告人吴子明恼怒之下,即对随后赶来的本方人员大喊:“冲上去打。”双方遂发生大规模械斗,河南籍务工人员符某、郑某甲、沈某、刘某、郑某乙、庞某乙等人被打伤。被害人符某因伤势严重,在第二天转院回四川老家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符某系生前头部遭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生前从正被抢救治疗的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转出这一行为加速了其死亡进程。被害人郑某甲可评定为轻伤;被害人沈某、刘某、郑某乙构成轻伤;被害人庞某乙的损伤属于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沈某、郑某甲、郑某乙、庞某甲、刘某陈述,证实其分别被人用钢管、铁锹之类的工具打伤。沈某还证实其看到符某被对方用石头砸中头部。2.证人王某甲、蔡某、周某证言,证实因工资问题与大成公司未谈妥,一直未撤离工地。案发当天,对方几十人拿着钢管、铁锹等工具和自己一方的人打起来。蔡某还证实看到符某被石头砸中头部。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乙证言,证实从宁波赶到嘉兴参与了打斗,吴子明在现场指挥、安排,并指使本方人员冲上去打,后双方发生大规模冲突。4.证人吴某甲、李某甲、陶某、张某、宋某、谢某、尹某、陈某甲、王某丙证言,证实其分别从宁波赶到嘉兴参与了打斗。5.证人吴某乙、陈某乙、丁某证言,证实案件起因及案发前一天,吴子明施工队进工地打算施工时,被河南施工队殴打,第二天双方发生了大规模冲突。6.证人王某丁、吴某丙、方某、熊某证言,证实得知嘉兴余新工地发生纠纷后,大成公司开会决定从宁波工地调工人到嘉兴抢工期。7.证人李某乙、吴某丙证言,证实两人从宁波工地抽调工人去嘉兴,并在嘉兴与吴子明碰头,后在现场将工人交由吴子明指挥。8.医生安海龙、陈定超、急救车驾驶员缪坤荣证言,证实因符某家属要求转院,“120”急救车于2009年6月16日傍晚将符某送到湖州长兴,转到另一辆急救车上。9.证人庞某甲、王某戊及符某儿子符松证言,证实符某在转院途中死亡。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在北楼西侧第二间房间南窗下提取木棍一根;桑塔纳轿车东北处提取木棍二根,其中一根木棍断头末梢出提取血迹一份;北楼二楼西侧第二间房间提取铁棍一根、铁锹一把;桑塔纳轿车东侧地面上提取铁锹头一个;北楼二楼西侧第一间房间提取血迹三处;桑塔纳轿车左侧前大头灯罩上提取血迹一份。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符某的损伤情况及死因。12.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郑某甲、沈某、刘某、郑某乙、庞某甲的损伤情况。13.DNA鉴定文书,证实所送检的工地北楼二楼西侧第一间房间地面上三处血迹、豫S×××××轿车东北处地面上木棍上的可疑血迹检出人血,支持上述血迹为郑某乙所留。14.结算协议、补偿协议等,证实南北湖公路第一合同项目部分别与王某甲班组、符某家属、郑某甲、刘某、沈某、郑某乙、庞某甲就经济赔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人吴子明当庭辩解其没有指挥本方人员械斗。经查,在受到对方人员殴打后,吴子明指使本方人员与对方进行械斗,该事实有本方参与打斗的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乙等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吴子明作为工程承包负责人,为强行进场施工进行了充分准备;作为现场实际负责人,直接指使、指挥了械斗,应当对械斗后果承担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子明指使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一人死亡,多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子明系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本案双方持械打斗,均不具有正当性,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故被告人不构成正当防卫。辩护人就此所提不能成立。鉴于河南施工队及大成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害人及家属均已获得相应经济赔偿,可对被告人吴子明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范 悦人民陪审员 翁家德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