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喜悦健康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诉成都韩氏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喜悦健康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四川省喜悦健康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同善街*号蜀汉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吴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琳,被告成都韩氏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韩维永。委托代理人范蜀黔,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喜悦健康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韩氏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蜀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喜悦健康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10月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清理下水道时将下水道捅破,致使管道中污物流入原告店铺,造成店内药品及保健品被污染。事发后,原告员工立即与被告协商,均遭拒绝,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被污染的药品、保健品损失9101.7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因无法正常营业而造成的损失1000元、员工加班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韩氏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营业执照所登记的地址与被告营业地址不在同地,无法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适格。原告所提交的损失系单方制作的清单,无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起诉金额不予确认。另因原告在损失发生时为尽到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对损失扩大负有责任。原告起诉所称的律师费用无事实的依据,被告对此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省喜悦健康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所设新南门店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新南路75号附10-13号,被告成都韩氏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新南路80号,其所开设的“红星酒楼”位于原告新南门店楼上。2008年10月5日,被告员工因清理工作不慎造成厕所下水道漏水,致使污水下漏,造成原告新南门店四个货柜、一个超市架、一个立柱上所陈列的药品、保健品受污损。依据我院于2009年5月12日现场勘验统计,受损药品及保健品共50类,依据原告所提交上述药品及保健品进货单及发票统计,共计损失金额为5235.6元。另查明,原告未对其起诉所称的营业损失、员工加班费、律师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四川省喜悦健康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新南门店《营业执照》、被告成都韩氏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送货单》17张、《接(报)处警登记表》、望江路派出所《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员工在清理下水道中的过错行为造成其厕所污水下漏,致使原告新南门店药品、保健品外包装受污损,本院考虑到药品、保健品的特殊性质,对该部分受污损的药品、保健品认定为已全部损失,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侵权行为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者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故被告应对其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其药品、保健品损失5235.6元。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营业损失1000元、员工加班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均未向我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韩氏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喜悦健康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5235.6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喜悦健康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40元,由被告成都韩氏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严清秀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