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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乙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金甲等与蒋某某、李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甲,蒋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乙字第539号原告王某某。原告金甲。被告蒋某某。被告李某。原告王某某、金甲与被告蒋某某、李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金甲、被告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金甲诉称,原告王某某与原告金甲系夫妻。2008年3月19日,被告蒋某某、李某为购买材料需要向浙江上虞甲合作银行借款65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金甲将位于上虞市××××室房屋作抵押。在借款期间内,原告王某某、金甲又为被告蒋某某支付银行借款利息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某某、李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王某某、金甲将上虞市××××室变卖,于2009年11月2日、12月17日向浙江上虞甲合作银行归还借款650,000元。为此,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代其偿还的借款65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5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1月2日起算)、支付15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2月17日起算)。被告蒋某某、李某辩称,我们与原告王某某互不相识,向浙江上虞甲合作银行借款650,000元是原告金甲的弟弟金乙所用。原告王某某、金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绍虞乙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蒋某某向浙江上虞甲合作银行借款65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将上虞市××××室房屋为被告蒋某某向浙江上虞甲合作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浙江上虞甲合作银行起诉后,上虞市人民法院已对相应的事实作出认定。被告蒋某某、李某对(2009)绍虞乙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予以认定。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两份,以证明原告王某某、金甲分别于2009年11月2日、2009年12月17日为被告蒋某某向浙江上虞甲合作银行归还借款500,000元、150,000元。被告蒋某某、李某对收贷收息凭证认为不知情。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对原告王某某、金甲分别于2009年11月2日、2009年12月17日为被告蒋某某向浙江上虞甲合作银行归还借款500,000元、150,000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9)绍虞乙字第1349号案内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四份交款凭证(2008年7月19日、8月17日、9月24日、10月21日)、(2009)浙绍商终字第474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四份交款凭证、(2009)浙绍商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王某某、金甲、被告蒋某某、李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19日,浙江上虞甲合作银行与被告蒋某某、原告王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蒋某某为借款人,原告王某某为抵押人。该合同约定:浙江上虞甲合作银行同意自2008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向被告蒋某某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650,000元。合同项下每一笔借款其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的约定为准;若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作为违约金;另约定:原告王某某以位于上虞市××××室(土地使用面积22.7平方米,住宅面积162.48平方米,附房面积4.53平方米)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经上虞市公证处公证[(2008)浙虞证内经字第1939号],浙江上虞甲合作银行与原告王某某在上虞市公证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此后,浙江上虞甲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蒋某某发放贷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2月1日。被告蒋某某借款后,未按约付息,2008年7月19日、8月17日、9月24日、10月21日原告王某某分别为被告蒋某某向浙江上虞甲合作银行借款付息15,000元、16,000元、14,000元、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王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09年3月17日浙江上虞甲合作银行提起诉讼,经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绍虞乙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蒋某某、李某应共同归还原告浙江上虞甲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06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蒋某某、李某应共同支某某告浙江上虞甲合作银行逾期还款违约金33,341.10元(按每日0.498‰计算,从2009年2月2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5月15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蒋某某、李某应共同支某某告浙江上虞甲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9,7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位于上虞市××××室的房产含附房)承担担保责任;在被告蒋某某、李某未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浙江上虞甲合作银行对该抵押财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某某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蒋某某追偿。原告王某某不服本院(2009)绍虞乙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浙绍商终字第474号]。判决生效后,被告蒋某某、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某某、金甲承担担保责任,分别于2009年11月2日、2009年12月17日向浙江上虞甲合作银行归还借款500,000元、150,000元,合计65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原告金甲系夫妻。被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又查明,原告王某某、金甲向浙江上虞甲合作银行归还借款500,000元,从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计算,其利息为8,100元;原告王某某、金甲向浙江上虞甲合作银行归还借款150,000元,从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计算,其利息为1,519元。本院认为,浙江上虞甲合作银行与被告蒋某某、原告王某某在平等协商基础上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有效。被告蒋某某向浙江上虞甲合作银行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根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蒋某某追偿。被告李某与被告蒋某某系夫妻,对被告蒋某某向浙江上虞甲合作银行的借款650,000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民事判决书、收贷收息凭证、交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李某应返还给原告王某某、金甲借款计人民币65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9,619元(利息计算到2010年3月3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人民币719,619元,限被告蒋某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96元,减半收取5,498元,由被告蒋某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XX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