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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1号原告:蓝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蓝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08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先扣除三个月利息900元。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至2009年1月24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相应利息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400元(从2009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另行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时止)。原告蓝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10000元归还的主张,因原告在借款中对于利息900元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1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于原告的主张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蓝某某借款本金91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1.9‰计算,从2009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叶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