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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程美与陈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美,陈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8号原告:程美。被告:陈兴忠。原告程美为与被告陈兴忠、何鲁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功君独任审判。原告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何鲁萍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1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何鲁萍起诉,并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兴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应被告陈兴忠的要求,原告自2006年11月18日至2007年11月30日间先后四次通过何鲁萍的账号将76×××00元钱汇款给被告陈兴忠,再加上现金支付被告陈兴忠101500元,共计87万元。被告陈兴忠于2008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言明在2008年2月16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兴忠归还借款87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陈兴忠归还借款87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陈兴忠未作答辩。原告程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兴忠于2008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87万元并约定在2008年2月16前归还借款的事实。2.汇款凭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6年11月18日至2007年11月30日间先后四次通过何鲁萍的账号将76×××00元钱汇款给被告陈兴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汇款凭证,被告陈兴忠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兴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的质证权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件,并有被告陈兴忠的签名;而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又系金融机构出具的,可信度高,与原告的陈述又相吻合。因此,本院确认上述借条和汇款凭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程美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兴忠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兴忠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08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被告陈兴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忠归还原告程美借款人民币8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87万元自2008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程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5元,由被告陈兴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功君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丁建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