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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杭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汤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8000元,口头承诺短期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屡次回避、拖延。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但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的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某应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8000��,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