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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2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被告:宋某某。��告王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09��6月1日出具一份借条的事实。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借人民币壹万圆(10000)整。被告宋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均无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所欠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向被告催讨过,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卫荣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沈月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