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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骆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骆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173号原告:钱某某。被告:骆甲。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骆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骆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骆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骆甲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钱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骆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3日,被告骆甲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钱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骆乙进行担保。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骆甲及担保人骆乙都一直没有归还过。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骆甲归还借款50000元,放弃对担保人骆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骆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骆甲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骆甲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骆甲在原告催讨以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钱某某要求被告骆甲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甲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骆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增儿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叶磊磊 关注公众号“”